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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3

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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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 000一六九九二號訴願決定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三八三四 七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收受財政 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六九九二號訴願決定書,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原告住台北縣),至九十年七 月十二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 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其所為之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 五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自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因所得稅事件,對於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三八三四七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說明,其訴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訴稱伊因不諳訴願法之程序規章,應對訴願決定提行政訴訟,而誤聲請再 審,故請求以其收到再審決定書日期為此次行政訴訟之起算日,或以其聲請再審 之日視為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云云,經核所訴雖值同情,惟於法無據,尚難准 許,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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