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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04

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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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國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 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 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沙拉醬調味瓶之瓶蓋改良」向被告前身即中 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 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參 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參加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訴願 階段被告依訴願法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九 )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九三七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 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惟已提出書狀為陳述,又 原告書狀雖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惟已於理由最後表明請求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 銷,茲據此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沙拉醬調味瓶之瓶蓋改良」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理由認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提之實物樣品及照片與異議附件二即一九 九四年十一月發行之台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正本(下稱引證一)內頁所揭之H -132A產品相同,而為同一物品,並在相互對照後,顯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結 構,因而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語之核駁理由。依被告所訂定之專利審查基 準,對於異議、舉發爭議案件,審理時除就雙方當事人書面所主張之事實證據 、法條及提出之答辯等進行審查外,應善盡合理程序之調查能事。但由該核駁 理由中可知,訴願決定只採信被告理由,而未理原告所提出之未設環溝(無墊 圈)之反證實物(樣字第二○三六三號),而原告已提出與引證一之雜誌中 H-132A產品相同之反證實物,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應詳細審究該反證實物是 否與引證一中所揭之H-132A產品為同一物品,才能認定參加人所提之實物樣品 及照片是否具證據力,而既然參加人及原告均提出與引證一之雜誌中H-132A 產品外觀相同之實物樣品及照片,但在兩者結構不相同之情形下,參加人應負 舉證責任而提出其所提供之實物係以早在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已購買或公開之證 據,以證明參加人所提供之實物確為引證一之雜誌中所揭之產品;然被告及參 加人並無法提出上述之相關證據,因此,即應採信原告所提出之反證實物才是 引證一雜誌中所揭之產品,更由原告所提出之反證實物可看出,該反證實物之 瓶頸處亦顯示有白色環圈,而此白色環圈係為反證實物之瓶蓋底緣所設之微凸 狀且較粗糙(磨砂狀表面)之止溢段套設於瓶身中,在拍攝時光線折射下產生 之效果,並非被告及參加人所稱套設白色橡膠墊圈所形成,既然該反證實物所 揭之構造並未具有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如環溝及墊圈之設置等),即代表引證 一雜誌中之照片中所揭之產品並非與系爭案同一構造之物品,因此,僅憑引證 一之雜誌照片中糢糊之白色線條,即斷定照片中有一環溝及墊圈,實過於牽強 且令人萬難折服。 ⒉引證一雜誌中之產品照片確實為原告於該產品研發第二階段之產品所拍攝,而 訴願決定理由另認該第二階段之產品於瓶蓋底緣設有凸出之止溢段,足證系爭 案之瓶蓋設墊圈,以使瓶蓋與瓶口緊密密合之技術功效已為公開技術等語,原 告認為,第二階段產品於瓶蓋底緣一體凸設止溢段與系爭案於瓶蓋下端設內凹 之環溝及在環溝中設具韌性的墊圈之結構特徵完全不同,且兩者所能達成之功 效亦具有相當大之差異;即第二階段之產品(反證實物)之瓶蓋與瓶身為相同 材質製成,而在瓶蓋上一體凸設止溢段之設計會因瓶蓋與瓶身之材質特性均為 硬質之情形下(可同為壓克力或玻璃材質製成),造成瓶蓋之止溢段因無適當 之變形空間而無法與瓶身間確實密合,反觀系爭案針對上述問題點加以改良後 ,即可藉由其韌性之墊圈嵌設於瓶蓋底緣之環溝中,而使墊圈可略為變形並與 硬質之瓶身密貼,而不會在將蓋塞設於身內產生移位之情形,而確保瓶身與瓶 蓋間之密合度,是故,系爭案之結構設計確實較第二階段之產品有更佳之功效 增進,此為不爭的事實,更非是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另被告亦引證公 告第五八四一○號專利案作為引證案而稱該引證案之內栓本體設有數道環緣, 此種結構特徵即與第二階段產品所設計者相似,而經原告加以申復說明後,被 告亦認同系爭案之設計較該引證案為佳而准予專利,因此可知,系爭案之結構 特徵絕不相等於第二階段之產品,並較第二階段產品具有更佳之功效增進無誤 。 ⒊系爭案所改良之處係在瓶蓋非瓶身,而原異議附件二所揭露的H-132A沙拉醬調 味瓶僅為瓶蓋與瓶身結合後的外觀,並無法看到其瓶蓋的內部結構,加上參加 人於其提出訴願階段時所附之實物上並未印有型號,而可與異議附件二之沙拉 醬調味瓶相互串聯佐證,因此,參加人所附之實物並無法證明即為當初異議時 附件二之沙拉醬調味瓶。再者,原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皆是指其斷定參加人於 訴願階段所附實物及照片與異議附件二雜誌中所揭H-132A產品屬同一物品之理 由為二者外觀造型及印刷俱為相同;然而,新型專利不似新式樣專利,新型專 利是以結構、裝置或形狀之創作或改良為訴求標的,新式樣則以物品的外觀造 形為訴求標的。所以,當引證之圖面無法一目瞭然其內部結構時,則該圖面充 其量只能證明新式樣不具新穎性,但卻無法證明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此點可參被告所出版之審查基準;審視參加人所檢附的異議附件二僅揭示 H-I32A產品外觀,而其於訴願階段所附之實物及照片又無印製相同型號,其彼 此之間根本毫無關聯性可言,且依據前述採證原則,該原異議附件二根本不具 證據力,而無法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 ⒋再者,細觀參加人所提舉的異議附件二H-I32A產品與其在訴願階段所呈之照片 ,從二者瓶嘴的方向可得知其拍攝方向相同,而參加人既稱二者為屬相同之物 品,則表示瓶身上之印刷文字亦應相同,但是事實上異議附件二產品瓶身正面 最上方之第一行文字為 JAC...,第二行英文字約與第一行英文字等齊,又 其下方計量線最上方的數量為1,接著是4,反觀參加人訴願階段揭露的實物 照片,其瓶身正面最上方之英文字為ORIENTALISCHES,第二行英文字為DRESSI NG,且第一行英文字明顯較第二行英文字長,又其下方計量線最上方的數量為 200,接著是60m1,即二者在瓶身相同位置處的印刷文字明顯不同,而既 然異議附件二與其訴願所附實物照片的拍攝角度相同,而所顯示之瓶身印刷文 字不同,該訴願階段所呈之實物及照片自無法證明即為異議附件二H-132A產品 之實際樣品,而不得彼此相互佐證,不具關聯性。除此之外,訴願階段所附之 照片,其上面顯示所拍攝之日期為二○○○年七月五日,亦較系爭案之申請日 晚,因此,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呈之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情事。 ⒌另被告指異議附件二雜誌上所揭示產品的圖片上於靠近瓶頸處具有白色環圈, 而此白色環圈即為參加人於訴願時所提實物品之瓶蓋上套設之白色橡膠墊圈; 然而,由前項的分析說明,即已證明雜誌上之產品並非其訴願階段時所送之實 物。因此縱使所送實物之瓶蓋上套設有橡膠墊圈,亦不能證明這橡膠墊圈即為 異議附件二產品上之白色環圈。而且原告所提之反證實物從外觀觀之,其在靠 近瓶頸處亦具有白色環圈,然審視其結構卻與系爭案不同,因此,只從外觀局 部相同即判定結構相同實有失偏頗,缺乏公平、公正原則;舉例來說,某人係 針對飲水機的溫控結構或洗衣機之驅動馬達結構改良,倘若未將飲水機外殼或 洗衣機外殼拆開,如何從其外觀得知其改良之處及改良處之結構為何。至於被 告指稱原告所提之反證實物與異議附件二產品圖片對照仍有差異,依據當事人 有就其所主張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則,則被告是否應指出差異之處 為何,而且,由於異議附件二係為一拍攝實品後之圖片,且拍攝而得之圖片係 受拍照時之光圈、光線、背景及沖洗條件等多種外在因素影響,而被告未考慮 這些外在因素對圖片可能造成的影響,即稱原告所附實物不足作為反證亦有所 不公。 ⒍原告第二階段所創設之沙拉醬調味瓶瓶蓋的構造即相當於系爭案於再審階段時 ,被告提舉之核駁引證(公告第五八四一○號),但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復說 明後,已為被告認定其具備進步性,而准予系爭案專利,現被告又稱系爭案結 構為業界慣用之習知技術、知識顯而易知,如此反覆、基準不一的審查方式, 實令各專利申請人無所適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引證一雜誌為系爭案申請前之刊物,而參加人於訴願階段補提之實物樣品(樣 字第二○二八五號)及實物照片,既與引證一雜誌正本內頁所揭H-132A產品之外 觀造型及印刷俱為相同,顯有關聯性而為同一物品;經相互對照,確可看出該雜 誌之產品圖面上靠近瓶頸處具有白色環圈之圖樣,此即訴願程序所提實物樣品( 樣字第二○二八五號)之瓶蓋上套設之白色橡膠墊圈;由引證一及該訴願實物兩 相對照佐證,顯己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結構,自可證明系爭案為申請前已見公開而 不具新穎性。至於原告所提之反證實物(樣字第二○三六三號),雖指其瓶頸處   亦顯示有白色環圈,為反證實物瓶蓋底緣之止溢段,與墊圈不同,(然事實上與 引證一雜誌圖式對照仍有差異,原告之反證實物自不足作為反證)。且縱如原告 所述該反證實物與引證一相同,然原告於訴願階段已指其為第二階段之產品,則 該第二階段之產品於瓶蓋底緣設凸出之止溢段,以為密合之技術者,亦足徵系爭 案之瓶蓋設墊圈,以使瓶蓋與瓶口呈緊密密合之技術功效為已見公開之習知技術 。(按使用彈性墊圈以為防漏、密封早為業界慣用之習知技術、知識顯而易知, 並非新技術)系爭案仍屬申請前已見公開之技術,不具新穎性。另原告所提之引 證公告第五八四一○號案並非本異議案引證資料,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亦 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⒉又所謂「已見於刊物的技術」,應就刊物所記載的事項來認定,刊物所記載事 項之解釋,可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如依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的既 有技術,認為自該刊物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方可作為「已見於刊物的技 術」之認定基礎。 ⒊系爭案據以申請專利之物品,早於原告申請前(申請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即已有相同物品刊登於八十三年十一月發行之GIFTS & HOUSEWARES ACCESSO RIES台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此由該雜誌內所揭編號 H-132A SALAD DRESSING SHAKER(譯為沙拉醬調味罐)之產品,其整體結構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且由該 頁下端刊載有HER CHIANACRYLIC CO.,LTD及其商標圖案,與原告申准於七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公告之審定商標第00000000號(參見異議附件三)相同 ,即明該雜誌確為原告所刊登。原告既早於申請本件系爭新型專利前,已有相 同物品刊登於雜誌,已見公開而不具新穎性及創造性,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 不予專利之處分,實為妥適合法。 ⒋引證一雜誌為系爭案申請前之刊物,而參加人於前訴願階段補提之實物樣品及 實物照片,實與引證一雜誌正本內頁所揭H-132A產品之外觀造型及印刷俱為相 同,應有關聯性而為同一物品。且如經相互對照,即可看出該雜誌之產品圖面 上靠近瓶頸處早有白色環圈之圖樣,即訴願程序所提實物樣品之瓶蓋上所套設 之白色橡膠墊圈,顯見由引證一雜誌及該訴願實物兩相對照佐證,系爭案之技 術結構,於申請前已見公開而不具新穎性。 ⒌至於原告陳稱瓶身英文字母不同,而主張雜誌中之產品與參加人提出之實物產 品不同,亦無理由。蓋瓶身為圓形,且瓶身四周皆有英文字,因此只要角度稍 有不同,其拍攝到之正面英文字即可能不同,更何況雜誌中之英文字甚小,根 本無法看出為何字母,實不知原告係如何辨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沙拉醬調味瓶之瓶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 ,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 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參加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訴願階段被告依 訴願法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九三七號審定書及經濟 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一二○號訴願決定書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 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得依 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前已見公開不具新穎性 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一種沙拉醬調味瓶之瓶蓋改良,該瓶蓋主 要係採以與瓶身之材質相同,並由一內部呈中空狀之盤部與蓋體藉高週波相互黏 設而成,且令瓶蓋呈具兩端面為平面之圓錐柱體,於其靠下端處設有一內凹之環 溝,對該環溝係可供一具適切韌性之墊圈套設;藉此,以當該瓶蓋嵌設在瓶身之 瓶口處時,因瓶蓋之墊圈與瓶身之瓶口可呈緊密的密合,所以在調配醬汁的過程 中於瓶內之成份不致流出。 四、被告係以:引證一雜誌為系爭案申請前之刊物,而參加人於訴願階段補提之實物 樣品(樣字第二○二八五號)及實物照片,既與引證一雜誌正本內頁所揭H-132A 產品之外觀造型及印刷俱為相同,顯有關聯性而為同一物品;經相互對照,確可 看出該雜誌之產品圖面上靠近瓶頸處具有白色環圈之圖樣,此即訴願程序所提實 物樣品(樣字第二○二八五號)之瓶蓋上套設之白色橡膠墊圈;由引證一及該訴 願實物兩相對照佐證,顯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結構,自可證明系爭案為申請前已 見公開而不具新穎性。至於原告所提反證實物(樣字第二○三六三號)未設環溝 ,與引證一雜誌正本內頁所揭H-132A產品圖式尚有差異,尚難謂為同一物品,而 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五、經查,依卷附參加人於訴願階段補提之實物樣品(樣字第二○二八五號)與引證 一雜誌正本內頁所揭H-132A產品之外觀造型及印刷詳加比較以觀,引證一內頁 所揭H-132A產品瓶身(樣字第二○二八五號)正面最上方之第一行文字為JAC. ..,第二行英文字約與第一行英文字左右等齊,又其下方計量線最上方的數量 為1,接著是4,而經檢視卷附參加人訴願階段所提實物樣品(樣字第二○二八 五號),其瓶身所標示英文字最上方之第一行文字無一與JAC..相符,又由其 英文文字下方之計量線觀之,該計量線最上方的數量亦無為1,其下再接著是4 之記載,亦即經仔細比對卷附參加人於訴願階段補提之實物樣品(樣字第二○二 八五號)與引證一雜誌正本內頁所揭H-132A產品之文字與計量後,可見二者在瓶 身相同位置處的印刷文字明顯不同,足見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提之實物非為引證 一內頁所示H-132A產品之實品。又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訴願時所提附件 三,依其訴願理由狀所述,附件三即為其所提出實物樣品(附件二)之照片,經 核無不合,而參加人於訴願階段補提之實物樣品(樣字第二○二八五號)與引證 一雜誌正本內頁所揭H-132A產品並不相符,已如前述,因此,附件三之實物照片 自非與引證一雜誌正本內頁所揭H-132A產品為同一物品。因此,參加人訴願階段 所提出之實物及照片無法證明即為引證一內頁所示H-132A產品之實際樣品,彼此 無法相互佐證,不具關聯性。且如再一一比對原告所提反證實物(樣字第二○三 六三號)上之瓶身文字,與引證一內頁所示H-132A瓶身上之文字,二者在英文文 字及計量並無不符之處,堪認原告所提實物(樣字第二○三六三號)與引證一內 頁所示H-132A產品為同一物品。被告認參加人於訴願階段補提之實物樣品(樣字 第二○二八五號)及實物照片,與引證一雜誌正本內頁所揭H-132A產品之外觀造 型及印刷俱為相同,顯有關聯性而為同一物品云云,非屬可採。因此被告以由引 證一及該訴願實物兩相對照佐證,顯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結構,自可證明系爭案 為申請前已見公開而不具新穎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 六、被告雖又辯稱縱如原告所述該反證實物與引證一內頁所示H-132A產品為同一物品 ,然原告於訴願階段已指其為第二階段之產品,則該第二階段之產品於瓶蓋底緣 設凸出之止溢段,以為密合之技術者,亦足徵系爭案之瓶蓋設墊圈,以使瓶蓋與 瓶口呈緊密密合之技術功效為已見公開之習知技術,因使用彈性墊圈以為防漏、 密封早為業界慣用之習知技術、知識,應屬顯而易知,並非新技術,系爭案仍屬 申請前已見公開之技術,不具新穎性一節。查於瓶蓋底緣設凸出之止溢段,以為 密合之技術者,與系爭案令瓶蓋呈具兩端面為平面之圓錐柱體,於其靠下端處設 有一內凹之環溝,對該環溝係可供一具適切韌性之墊圈套設,其結構特徵並不相 同,且於瓶蓋底緣設凸出之止溢段,由於相同材質製成,因瓶蓋與瓶身之材質特 性均為硬質之情形下,造成瓶蓋之止溢段因無適當之變形空間而無法與瓶身間確 實密合,而系爭案針對上述問題加以改良後,藉由其韌性之墊圈嵌設於瓶蓋底緣 之環溝中,而使墊圈可略為變形並與硬質之瓶身密貼,而不會在將瓶蓋塞設於瓶 身內產生移位之情形,而確保瓶身與瓶蓋間之密合度,系爭案之結構設計確實較 第二階段之產品有更佳之功效增進,如使用彈性墊圈以為防漏、密封早為業界慣 用之習知技術、知識顯而易知,並非新技術,則於使用系爭案較具功效之情況下 ,原告何以須由所謂第二階段之產品再發展至系爭案之產品,而非省略第二階段 發展過程,直接進入系爭案產品之設計,顯見墊圈嵌設於瓶蓋底緣之環溝中,藉 由墊圈變形使與硬質之瓶身密貼,而不會在將瓶蓋塞設於瓶身內產生移位之情形 ,確保保瓶身與瓶蓋間之密合度,尚非早為業界慣用之習知技術、知識。況原處 分於理由中亦未以此據為系爭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論據。從而被告以系爭 案為申請前已見公開不具新穎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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