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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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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經被告核准於臺北市信義區虎 林銜二二二巷二十三號一樓獨資開設「泰悅企業社」,領有臺北市建商商號(九 ○)字第二三七七五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為「(一)F2030 1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三)F209 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F501030飲料店業(飲酒店業除外) (五)I601010租賃業(漫畫、小說、雜誌、期刊)」。嗣經被告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核准變更登記增加「(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七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八)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九)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十) 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現赴客戶現場作業)」之經營項目。惟九十年 二月九日、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日及三月十三日 分別為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被告所屬建設局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其他娛樂業,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六五九 二○○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旋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四月十九日為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及九十 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被告所屬建設局稽查時,再次遭查獲以電腦硬碟提供或擷取網 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娛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被告核認 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府建商宇第九○○五一三○九○○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是否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而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陳)   ⒈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    時得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    。」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派員    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所為    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核查,但    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    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份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    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    被告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足以釋民之疑?尤有進者,    所謂的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    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未能    說明,即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    行政處分為宜。   ⒉原告經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    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    營業,殊難辭酷吏之名。   ⒊又原告之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果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    戲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    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    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    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    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略以:「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    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    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   ⒉關於原告所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    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及資訊休閒服務業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乙節;查商    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就經濟部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資訊休閒    服務業定義,認定其實際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自屬依法有據    。原告既違反規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則所訴被告未能說明認    定之法源依據,實為卸詞,冀圖免責而已。   ⒊又原告所稱原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    有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乙節;卷查被告所屬建設局九十年四月    二十七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三一七一)所載原告之營業場所:「.    ..四、現場消費(者)行為說明:⒈...現場設有電腦三十四台,主要與    中華電信公司承租專線,連結伺服器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查詢資料及上網打玩遊    戲,遊戲名稱:戰慄時空、天堂等,現場有十八位客人消費中。⒉消費方式:    每小時七十元。」並經該店在場工作人員蘇郁倫當場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具結    無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公告意旨,原告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    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依上開說明即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雖    經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惟擅自    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非無據    。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⒋另原告所稱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    入,並無網路擷取之行為,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按首揭經濟部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有關資訊休閒    服務業之定義甚明,原告雖訴稱其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亦坦    承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    選打玩,實亦符合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之業務範圍。更何況原告透過電腦連線    擷取網路上遊戲軟體供人打玩之事實並經被告所屬建設局、警察局信義分局當    場查獲附卷可稽,故被告認定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違誤。    被告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均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 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 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 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 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復為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在案。 三、本件原告所領有(九○)字第二三七七五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未 包含『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項目,但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二月十七 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日及三月十三日分別為被告所屬警察 局信義分局及被告所屬建設局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上開項目業務,案經被 告核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六五九二○○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二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旋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四 月十九日為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為被告所屬建設局 稽查時,再次遭查獲以電腦硬碟提供或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娛樂,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被告核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府建商宇第九○○五 一三○九○○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等情。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查原告經營之泰悅企業社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九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臨檢,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稽查時,查獲上開企業社「 營業中,現場設有電腦三十四台,主要與中華電信公司承租專線,連結伺服器, 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查詢資料及上網打玩遊戲,遊戲名稱為:戰慄時空、天堂等, 現場有十八位客人消費中,消費方式一小時七十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二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憑 ,核原告上開經營行為,已構成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 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經營範圍,而該資訊休閒服務業非原告經核准登記之營業範圍,自屬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至明。次查,原告經營之泰悅企業社前於九十年二月 九日、十七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三月二日及十三日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建設局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 ,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六五九二○○號函裁處原告新 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 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連續處罰,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 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及資訊休閒服務業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云云;查商業登記法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另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亦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 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就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 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認定其實際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自屬依法有據。原告此項主張,洵屬誤解 。 六、原告另主張其經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 ,縱有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云云;查被告所屬建設局九十年四月   二十七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三一七一)所載原告之營業場所:「四、 現場消費(者)行為說明:⒈現場設有電腦三十四台,主要與中華電信公司承租 專線,連結伺服器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查詢資料及上網打玩遊 戲,遊戲名稱:戰 慄時空、天堂等,現場有十八位客人消費中。⒉消費方式:每小時七十元。」並 經該店在場工作人員蘇郁倫當場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具結無誤,已如前述。揆諸 首揭規定及相關公告意旨,原告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 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依上開說明即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而原告經核准經營者為「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 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定義不同,代碼亦異,自屬不同經營範圍,原告 此項主張,亦屬無稽。 七、原告又主張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 ,並無網路擷取之行為,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惟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經 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亦自承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 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按首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 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有關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以觀, ,上開行為亦符合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之業務範圍。況原告亦透過電腦連線擷取 網路上遊戲軟體供人打玩之事實並經被告所屬建設局、警察局信義分局當場查獲 ,明載於紀錄表,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原告前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因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為被告裁罰 罰鍰二萬元,並命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嗣於同年四月四日、十九日及二 十七日分別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建設局查獲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 「資訊休閒服務業」,事證明確,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並命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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