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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0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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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   告 西德有機化學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     號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專利代理人兼會計師)         鍾亦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元氣對策 Energy in」商標 作為註冊第七六○七二三號「對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醫 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 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九一八八四七號聯合商標。嗣參 加人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九十年五月九 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七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並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 參加訴願程序暨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被告遂以九十年九月十日經(九○)訴字 第○九○○六三二一九三○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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