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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04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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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六號   原   告 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セイコ─株式會社)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瑞士商‧瑞士勞   代 表 人 布魯諾‧梅特樂         羅伯特‧鮑林格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張有捷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第三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允許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ROOX」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及其組件、碼錶及 其組件」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 為第九一六六○四號審定商標。嗣第三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以該審定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九十年四月十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六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第三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庭行準 備程序,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經原被告陳述意見,認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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