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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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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 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基修法壬字第 二三○五號函復,以原告陳述曾於三十八年至四十年間被強迫編兵入伍及接受澎 湖防衛司令部幹訓班(軍士隊、砲兵隊、儲幹班)受訓云云,經陸軍總司令部查 覆,並無原告涉案裁判書及羈押、執行等資料,其未經判決有罪或經裁判交付感 化(訓)教育,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 稱之受裁判者,且與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補償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於戒嚴時期未因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案件受有罪判決        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無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        規定之情形,而不予補償,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行政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九十訴字第○五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書將    訴願駁回,主要理由仍爰用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基修法壬字第二三    ○五號函所載:「經陸軍總司令部查覆,並無唐君涉案裁判羈押執行資料..    .」云云而勿視原告所陳述之受害經過及流血慘案發生在澎湖防衛司令部(以    下簡稱澎防部)。軍營中、時間是民國三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加害人    為四十軍軍長李振清兼澎防部司令官及其所屬三十九師師長韓鳳儀所屬之官兵    ,強迫山東八所聯中七千餘名流亡學生編兵發生血流慘案,原告首當其衝,被    槍兵刺成重傷,誣指為匪諜囚禁於澎防部儲藏室審問,按理被告要查證,應致    函澎防部查證。依當時的時空背景,軍隊強迫流亡學生編兵已是違法犯紀,封    鎖消息唯恐不及,怎敢上報移送陸軍總司令部。但澎防部既使不便存案,當日    陣中日誌必然記載慘案發生之經過,被告並未致函澎防部查證,僅憑不知情的    陸軍總司令部函覆,駁回訴願,實難令人信服。   ⒉復查原告所附呈之慘案發生時在場目擊證人(國立濟南第四聯中一分校在台同    學通訊錄)均未蒙查證。   ⒊法條規章所能律定的應是原理原則,實難涵蓋所有實情,故特重事實過程及人    證物證,以及執法人量情衡理的自由心證。回顧戒嚴時期白色恐怖期間所發生    的人間慘事,由於時空背景不同,受害人所受之迫害過程方式亦各異,例如「    二二八事件」,在當時的情況下,亦有不少失蹤罹難者均未經審判,而按當時    戶籍上失蹤人口獲得平反及補償;再如白色恐怖期間所發生的鹿窟事件,九十    年五月二十一日TVBS新聞報導中指出,受害人亦未經審判而獲得平反與補    償,台聯黨代表邱奕彬參加九十年九月二十日TVBS新聞夜總會,在節目中    親口訴說白色恐怖期間被無故羈押,亦未經審判而獲補償三十萬元。從上述三    例中即可證明,除依法條規章外仍有許多途徑,還受害人清白,給予適當之補    償。   ⒋基於上述理由及事實經過,原告雖未經正式審判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訓),    但確有被誣陷為匪諜遭槍兵刺成重傷、囚禁、審問及交付管訓之事實(管訓結    業證三紙,自民國三十八年至四十年,影印附呈),從結業證所載原告民國三    十八年已十九歲,事實上原告民國二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出生,至三十八年尚    不足十七歲,即可證明加害人當時心態之可議。為求獲得公平、公正、合情、    合理之平反與補償,依行政院提示,特提起行政訴訟,祈盼能還原告一個公道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 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 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 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 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 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 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 、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 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 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 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所規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陳述曾於三十八年至四十年間被強迫編兵入伍及被移送澎防部幹 訓班接受管訓,確有被誣陷為匪諜遭槍兵刺殺、囚禁及連續管訓云云,惟經被 告調查結果,據陸軍總司令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優明字第三三五五號    函覆,該部檔存查無原告涉案裁判書及羈押、執行等資料,原告亦自承未經正    式審判或裁判交付威化教育(訓)。據此,實難認原告於戒嚴時期因內亂罪、    外患罪或匪諜案件受有罪判決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原告非屬該補償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無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不    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原告之訴尚無理由    。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 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 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 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 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 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 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 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 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 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 償金,自述曾於三十八年至四十年間被強迫編兵入伍及接受澎湖防衛司令部幹訓 班(軍士隊、砲兵隊、儲幹班)受訓云云,經被告函請陸軍總司令部查覆,並無 原告涉案裁判書及羈押、執行等資料,旋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基修法壬 字第二三○五號函復原告,因原告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且與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不予補償等情,有上開復函、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三、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補償,係以其 自述曾於三十八年至四十年間被強迫編兵入伍及被移送澎防部幹訓班接受管訓, 確有被誣陷為匪諜遭槍兵刺殺、囚禁及連續管訓等情;被告決定不予補償之理由 ,則為:被告函詢陸軍總司部,據該司令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優明字 第三三五五函復該司令部檔存,查無原告涉案裁判書及羈押、執行等資料為據, 固非無見。 四、惟按,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 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 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 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 裁判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定有明文。㈡補償條例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總統制 定公布,本件原告申請被告補償係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提出,符合同條例第二條第 四款所定之「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 再延兩年」之要件。㈢本件原告提出申請,雖未能舉證受裁判或受執行之相關證 據;惟依其所述,顯係未經起訴、亦未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之事項,核與上 開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要件相符。㈣原告為證明所述事項,提出有獨家報導 第十六期「數千山東流亡學生刺刀尖下從軍」、山東文獻十八卷第三期「活在那 個年代裡」、二十六卷第一期「山東流亡學生從編兵到復學後三大慘案」、山東 流亡學生研究、聯合報民意論壇「學長被刺,距我只有五步」、四聯一中分校在 台同學通訊錄等資料,上開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所陳述被誣陷為匪諜,遭囚禁 、審訊而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被告應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乃被告未曾對上開 資料進行任何調查,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補償,雖不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惟依其所述及 所提相關資料,被告未進行調查是否符合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要件,即逕 行否准原告申請,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就原告所提相關資料,詳為調查勾稽,查 證原告所陳是否符合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要件,另為適法之處分。要無逾 越司法、行政分際,請求本院調查原告申請事項是否存在或屬實之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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