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02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5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台 九十勞訴字第○○一五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原由其投保單位華隆股份有限公 司頭份總廠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投保單位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收 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議審定書,有掛號收件回執附原審定卷可稽,計原告 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算,原告設址於苗栗,扣除在途期間 四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訴願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始向 勞工保險局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戳附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 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無庸審究, 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