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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9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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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六號   原   告 純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閔惠玲(會計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九○○○五五三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等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此 有蓋有原告公司之橢圓形收發章之復查決定書郵件收件回執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 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又原告設址台 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因是日係星期日 ,順延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件章蓋於訴願申請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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