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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5

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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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貳、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送達原告住所(台北市○○區○○路一六 號一樓),由原告所開設全聖企業社之涂意如收受,此有全聖企業及涂意如簽章 之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可認原告已受合法送達。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日 為休息日,以次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本 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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