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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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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六號                   原   告 賓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六六○七○號(案號:第八九五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 (下同)一八一、二九八、五七一元(其中屬其他修理收入部分為二四、三四五、 五八七元)、營業成本一六六、九三六、四三三元(其中屬其他修理成本部分為一 八、七七六、○四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九四、六八七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他修 理成本部分,因其銷貨發票僅書名工料乙式,且所附之成本表登載不全,與會計憑 證無法核對,致成本無法勾稽,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標準行業代號:八九一二-一 一,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定其他修理成本為一三、三九○、○七二元,剔除五 、三八五、九七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四九五、五五○元,應補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一、三三八、一七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猶不服,復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準備程序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 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原告未提供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供核,被告可否依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初查原告修理成本部分認定銷貨發票僅書名工料乙式,事實上在每一件維    修案過程中,原告均有工單載明材料明細及工資金額。   ⒉庫存狀況表中有二二七項部分產品之期末數量及金額為負數,現經詳查後均已 更正為正常數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 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 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申報營業成本一六六、九三六、四三三元,係經營汽車買賣及修理廠 業務,其中「其他修理」部分申報營業收入二四、三四五、五八七元,被告初 查因其銷貨發票僅書名工料乙式,且所附之成本表登載不全,與會計憑証無法 核對致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成本為一三、三九○、○ 七二元〔行業代號:八九一二─一一,毛利率:四五%,計算式二四、三四五 、五八七×(一-四五%)=一三、三九○、○七二〕,即剔除成本五、三八 五、九七四元(計算式申報成本一八、七七六、○四六-依法核定一三、三九 ○、○七二元=五、三八五、九七四)。   ⒊復查時,經據原告提示存貨分類帳、庫存狀況表、結帳單等相關帳證就「其他    修理」部分查核結果:    ⑴所提供之存貨分類帳頁數不完整,資料不全,無法核對,如存貨分類帳中第     七七九頁至九七八頁缺頁。    ⑵庫存狀況表中「前檔玻璃」等二二七項產品,帳載凌亂,無法勾稽查核銷售 、結存情形,如飾扣、ELECTRIC MOTOR及BATTERY SET等項產品其期末數量 及金額均為負數,另「噴油嘴」等六十四項產品,其領料、進料、存料未依 一般正常生產程序進行,致本期材料領用及進、銷、存情形均無從勾稽查核 ,如大燈總成、前蓋及燃油清潔劑等材料發生先出後進或庫存數量、金額為 負之情形。 ⑶庫存狀況表之期末存貨加總數為八、一三五、四二七元,與自行申報之期末 存貨金額三、三九五、一六一元不合,另查「其他修理收入」部分原告於八 十八年六月九日及六月二十二日列印之庫存狀況表所載金額分別為二五、六 八一、九七九元及二四、三五六、六○四元,其所載金額前後即有未合。 是原告材料之耗用顯不詳實,材料、商品之進銷存無法查核,致營業成本無法    勾稽,乃予維持。 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查原告既未提供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供核,揆諸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 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要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理 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 段條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初查原告修理成本部分,在每一件維修案過程中,均有工單載明材 料明細及工資金額,被告認定銷貨發票僅書名工料乙式,與事實不符;又庫存狀況 表中有二二七項部分產品之期末數量及金額為負數,現經詳查後均已更正為正常數 值,該部分之成本應可勾稽,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申報營業成本一六六、九三六、四三三元,係經營汽車買賣及修理 廠業務,其中「其他修理」部分申報營業收入二四、三四五、五八七元,其銷貨發 票僅書名工料乙式,且所附之成本表登載不全,未提供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供核,致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成 本等語。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 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 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一八 一、二九八、五七一元(其中屬其他修理收入部分為二四、三四五、五八七元)、 營業成本一六六、九三六、四三三元(其中屬其他修理成本部分為一八、七七六、 ○四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九四、六八七元,被告原核定,僅對於以上述其他修理 成本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標準行業代號:八九一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 )核定為一三、三九○、○七二元,剔除五、三八五、九七四元外,其餘未變更, 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四九五、五五○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三三八、一 七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被告(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核報告書暨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 復查案件復查案件審查核報告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本件爭執點,僅在於有關於營業成本其中一八、七七六、○四六元其他修理成本部 分(下稱系爭修理成本)帳簿文據之提示是否有不健全或不相符之情事? ㈠被告初查系爭修理成本,因其銷貨發票僅書名工料乙式,且所附之成本表登載不 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有成本無法勾稽之情。  ㈡復查時,原告雖提示存貨分類帳、庫存狀況表、結帳單等相關帳證供核,但仍有 :   ⒈所提供之存貨分類帳頁數不完整,資料不全,無法核對,如存貨分類帳中第七    七九頁至九七八頁缺頁。   ⒉庫存狀況表中「前檔玻璃」等二二七項產品,帳載凌亂,無法勾稽查核銷售、 結存情形,如飾扣、ELECTRIC MOTOR 及 BATTERY SET 等項產品其期末數量及 金額均為負數,另「噴油嘴」等六十四項產品,其領料、進料、存料未依一般 正常生產程序進行,致本期材料領用及進、銷、存情形均無從勾稽查核,如大 燈總成、前蓋及燃油清潔劑等材料發生先出後進或庫存數量、金額為負之情形 。 ⒊庫存狀況表之期末存貨加總數為八、一三五、四二七元,與自行申報之期末存 貨金額三、三九五、一六一元不合,另查「其他修理收入」部分原告於八十八 年六月九日及六月二十二日列印之庫存狀況表所載金額分別為二五、六八一、 九七九元及二四、三五六、六○四元,其所載金額前後即有未合。 ㈢前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起訴主張,系爭修理成本在每一件維修案過程 中,均有工單載明材料明細及工資金額,被告認定銷貨發票僅書名工料乙式,與 事實不符;又庫存狀況表中有二二七項部分產品之期末數量及金額為負數,現經 詳查後均已更正為正常數值云云。 ㈣惟查,原告前揭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且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 自認並無提出提出八十六年度全年進廠維修工單及補提存貨分類帳第七七九頁至 九七八頁缺頁供核。 ㈤綜上,原告材料之耗用顯不詳實,材料及商品之進銷存無法查核,有營業成本無 法勾稽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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