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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8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7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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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 0六二一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法九十矯字第0一 八五七五號處分書,有原告捺指並簽名簽收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 原告住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核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台灣台北監 獄之書狀檢查章之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 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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