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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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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 八九00二四三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本件 原告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被 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五八八七00號復查決定書, 此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原告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九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台北市 政府提起訴願,有該府加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按,其提起訴願已 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 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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