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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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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四號   原   告 台北市永春同鄉會   代 表 人 甲○○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一四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准即同意其所屬會員在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三 ○─一三、三○─二七等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墳墓,案經被告分別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派員現場勘查屬實,以其 有違水土保持法規定,分別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六二七 八三號函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六二七八四號函各處原告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六二七八四號處分撤銷,其餘部分駁回,原告對駁回訴願 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六二七八三號函處原告六萬 元罰鍰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原告所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土地,原係供其同鄉會員作墳墓之用,原告自認系 爭土地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前即已作好水土保持,其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施行之後提供其會員作墳墓,應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 得營建墳墓。 四、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邀請相關單位人員到達現場會勘王許謹墳墓一處 ,取締處罰亦僅一處而已。惟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所附之墓地 照片兩幀中,上下兩張不屬同一墳墓。除墓碑有「王媽許氏謹娘」字樣者,為 本案北縣八九府農土字第○六二七八三號處分書所指墳墓。而被告竟提與本案 無關之「潘家歷代之佳城」墓碑照片予入人之罪,造成訴願決定機關作不實之 審查,已使本案審判對原告產生誤差之嚴重後果,構成偽證與瀆職之重嫌。且 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答辯書中,竟以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 北縣店建字第三九三八四號函送之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予以辯解,足證其陳 報「潘家歷代之佳城」照片與本案無關。 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時與被告人員丙○○等會勘時,現場觀察結果咸 認該墓穴整個墓地尚無違法之事實,而於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 件會勘紀錄書上拒絕簽認,亦已有註記。 ⒊據本案墳墓營葬者,原告會員丁○○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致原告申請書:「緣 貴會為申請人之亡妻王許謹位於『永春山莊』墓園工程遭農業局處罰乙案,經 訴願會裁定維持原處罰在案。惟查申請人亡妻王許謹之墓園工程,係僅就『永 春山莊』舊有早已完成之現成已整理平坦地坪上放置壽木,並僅於該地坪上加 覆蓋泥土做成墓龜,四周用磚塊及水泥加高圍固,以防止覆蓋於壽木上之泥土 流失而已;所進行之工程並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因此,應無水土保持法第十 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先行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陳相關政府機關核定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處新台幣六萬 元罰鍰,顯屬未合;況且造墓工程進行期間,始終未見政府相關單位人員到場 制止或取締,及至整個墓園已完成後,該相關單位即遽處以鉅額罰鍰,亦顯不 當。為此特煩請貴會代為繼續向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述明本案 另鄉親蘇國卿相同案例業經訴願會撤銷原處分之事實,據理請求比照撤銷申請 人案件之處分為禱。」書中所陳另鄉親蘇國卿相同案例,即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一四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書主文所指有關北府農土字第 ○六二七八四號處分撤銷部份,請俯察「未開挖整地」之實情,比照判決撤銷 本案之處分,以示公平。 ⒋原告於訴願時所陳述「本會新店山莊墓園」營造時,對墓區排水系統設施已顧 及水土保持規畫十分完善。有關單位雖未能查明原告前曾陳報核備之文卷,亦 不應證明原告公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不予採認,對事實之認定,亦 有欠公允。 ⒌原告座落於新店市○○路七號「永春祠堂」後方,七十二年十二月以前「墳墓 管理條例」施行前營葬之墳墓,現今如有損壞時,乃可申請翻修(參鄭金發請 修墳墓案,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核准函),尚無水土保持問題可議。而有關王 許謹墳墓營造時亦無開挖整地行為,自無違法可言。且整個墓園水土保持規劃 完善,足為示範公墓園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 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 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 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 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 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 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⒉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設置墳墓乙案,前經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北縣店建字第三九三八四號函送台 北縣新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共二份,皆為原告於系爭土地等二筆地號山 坡地設置兩座墳墓(潘家歷代之佳城、王媽許氏謹娘佳城),後經被告派員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一六九八七號函請原告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然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核准設立之相關資料,是被告以擅自開挖整地、設置墳墓做為 處分並無不妥。 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二○○四七號函 所解釋:「於山坡地非因農業使用擅自砍除散生雜木、野草後依地形舖設部分 水泥地面,應認定屬於擅自開挖整地範疇,...等」,原告訴稱「申請人亡 妻王許謹之墓園工程,係僅就『永春山莊』舊有早已完成之現成已整理平坦地 坪上放置壽木,並僅於該地坪上加覆蓋泥土做成墓龜,四周用磚塊及水泥加高 圍固等。」原告亦已承認於山坡地非因農業使用舖設水泥地面,故被告認定原 告前揭之行為已達開挖整地範疇。 ⒋被告所屬社會局曾轉內政部函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北府社 一字第四八五五三五號函答覆原告在案,告知原告補行申請設立手續已逾法定 時效,故原告並無合法之公墓證明。且被告也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 北府農土字第○九六七七九號、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四四六 四六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七四七二六號等多次函覆原 告之陳情,被告之裁罰並無不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先行 開挖整地、設置墳墓之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 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行政罰鍰,應屬適法無誤,原告主張 顯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水土保持法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農土字 第○六二七八三號處分處罰鍰六萬元,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十萬元,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未經申准即於系爭土地內開挖整地,設置墳墓,被告以案經其分別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派員現場勘查屬實,乃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分 別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六二七八三號函及同年月二十五 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六二七八四號函各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嗣原告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六二七八四號處分撤銷 ,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六二七八三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原告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所附之墓地照 片兩幀中,上下兩張不屬同一墳墓,除墓碑有「王媽許氏謹娘」字樣者,為本案 北縣八九府農土字第○六二七八三號處分書所指墳墓,而被告竟提墓碑「潘家歷 代之佳城」與本案無關之照片予入人之罪,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時與 被告人員丙○○等會勘時,現場觀察結果咸認該墓穴整個墓地尚無違法之事實, 而於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書上拒絕簽認,且王許謹墳 墓營造時亦無開挖整地行為,自無違法可言,且整個墓園水土保持規劃完善,足 為示範公墓園區云云。 三、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 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 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 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 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 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 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申准,即同意其會員丁○ ○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系爭土地內開挖整地,營建其亡妻王許謹之墳墓,業 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派員會同新店市公所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人員 現場勘查屬實,此有會勘紀錄及違規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丁○○之子王欽 聖到庭結證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墓園早在 水土保持法制定前即已規畫完成,做好水土保持計畫,其會員丁○○為其亡妻營 造墳墓時僅將棺木放置在該地上,覆蓋泥土而已,並未開挖整地,並不違反水土 保保持計畫云云,惟查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設置墳墓,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 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同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及證人王欽聖既均承認系爭墳墓係新建之墳墓,則原告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同意其會員丁○○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系爭土地 內開挖整地,營建其亡妻王許謹之墳墓,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應處罰,從而, 被告以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墳墓,引據首揭法條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 北府農土字第○六二七八三號處分書裁處六萬元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指被告訴願答辯書所附之墓地照片兩幀中,僅墓碑有「王媽許氏謹娘」字樣者, 為系爭墳墓,另只「潘家歷代之佳城」墓碑照片與本件完全無關云云一節,查本 件被告所處罰者,亦僅丁○○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系爭土地內,營建其亡妻 王許謹之墳墓部分,並未就「潘家歷代之佳城」之另紙照片予以處罰,此觀被告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六二七八三號處分書即明,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顯有誤會,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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