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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0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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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 字第0九000三七七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復查   決定書,此有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回執上蓋有原告   居住所在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文章及管理員之簽名,足見已由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收受送達,已生送達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計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   在途期間之適用,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星期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但因該日適   假日,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總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由其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   收受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至九十年十 月二十四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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