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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7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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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五一九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依被告之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補徵稅額,且依 繳納書之記載,其繳納期間延至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此有上開核定稅額通知書、繳納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復查之期間,應自繳款書送達後,於上開繳納期間屆滿日翌日即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星 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復 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復查暨訴願決定以其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 其復查暨訴願,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不 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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