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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0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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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被   告 乙○○ 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其陳報被告乙○○之住所台北市○○ ○路○段三五七巷二號三樓之二送達訴訟文書而未果。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 真正之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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