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3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3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 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算,因原告居住於台北市○○○路○段五十號二十 樓之五,此有起訴狀及信封所載住居所可憑,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 十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放假,依規定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為期間末日 ,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 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據被告答辯略稱:本件原告未提供帳證查核,曾函請 其提示帳證供核,惟原告僅以說明書回覆稱其未設帳,並檢附金融機構存摺記錄 ,惟查該存摺記錄並非帳載,且所檢附存摺記錄亦不完整,實難勾稽,依所得稅 法第八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規定,按 財政部頒訂之收費標準及必要費用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七九八、三五○元, 洵無違誤等語,併此敍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