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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5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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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府訴 字第九○○一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 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 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二個月之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原告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至九十 年五月十四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 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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