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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7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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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 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及其與法人、機關團體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列載被告乙○○原設籍之香港白加道三一號,因係乙○○就讀時之 填寫地址,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 一年簡字第五○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前補正,該裁定已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 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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