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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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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台北市○○路○段二號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 第0八九00六六七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 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 許。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復查,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收受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0二五一一七號復查決 定書,有經原告之母親黃簡來春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 分卷可稽,又原告住在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途期間之適用 ,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八 月十一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顯 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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