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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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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 日勞訴字第○○○三七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北 府勞動字第二○四二六一號罰鍰處分書,提起行政爭訟。經查,原處分書係於九 十年六月八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之夫收受;該處分書內亦已教示原告如不 服該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書及收件 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算,扣除在 途期間二日,至同年七月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以陳 情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有被告加蓋於原告陳情書上收文 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其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本此理由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 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自無庸審酌,併此敘 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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