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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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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佳侶兔小妹」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六類之髮叉、 髮夾、髮網、髮針、髮箍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八八○二九四號商 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二八四○○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 人佳侶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 定,命參加人佳侶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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