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03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1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原名:   被   告 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乙○○校長)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九○公申決字第五六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公 申決字第五六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係對其所屬國立台北商業技 術學院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年終考績不服,被告應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茲 原告起訴後,追加贅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故本件仍列國立台北 商業技術學院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依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公務員保障 法第四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 、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 關係、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 請求權事項,始可提起行政爭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 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 務命令或就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管理事項,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 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另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縱使不服公 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三、本件原告原係被告總務處庶務組組員,因考績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 商專人字第一八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商專人字第一三五九號考績通知 書核列乙等,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商專人字第四一 六九號函覆,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復為該會以 再申訴逾期而為駁回之決定。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商專人字第四一六九 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公申決字第 五六號再申訴決定書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考績考列乙等並未改變其身分關係 ,既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復提起行政訴訟。其 不得提起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 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