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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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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院臺訴字第 ○九一○○八一三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起 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民國(以下同)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在其所提出之訴願書中載明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知 悉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八八矯字第三九一六三號函之撤銷其假釋之處分 ,此有上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十七 日起算,因原告當時在臺灣新竹監獄服刑中,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年九月 十九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書具訴願書,經臺 灣新竹監獄於同日收受檢閱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法務部投遞,提起訴願,此 有上開訴願書、法務部收文電腦資料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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