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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0

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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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受台北市商業管 理處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六五0七00號處分書,此有原處 分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 十月二十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 間之適用,期間末日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星期日),以次日十一月十九日 代之,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台北市 商業管理處總收發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雖應以原處分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為被告,始為適法,原告卻誤列訴願機 關台北市政府為被告,但因其起訴已有前述不合法之處而應駁回,本院即無命其 補正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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