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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0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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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畫退役官兵協會   代 表 人 甲○○理事長   被   告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                   送達地址台北郵政九○○一六號信箱   代 表 人 康寧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 ,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 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 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 例)第七條規定:「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 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身分 、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傷殘者. ..鑑定其殘等,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全體會員均係國軍鵬程計畫之受害者,先後向被告請求依補償條例 規定發給補償金,經被告分別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戍成字 第二五九一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戍成字第三三四一號函復略以:貴會 申請補償金案,請依法定程序辦理,並檢送補償金申領作業手冊、補償金基數及 發放標準,供參考...。然原告仍未依規定程序向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申請,復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 )戍成字第四五六七號書函予以函復略以:補償條例已明訂補償範圍及申請程序 與方式,本會依法行政...同一事由案件已明確說明在案,依法不再予處理等 語。經查上開書函,係被告就原告申請事項,答覆過去已一再告知應依規定程序 申請,不再予以處理,屬單純之事實敍述說明,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亦以 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程序上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訴訟,如上 所述,既不合法,則其併請求命被告依補償條例作成給付鵬程計畫案之退役被害 人(詳如卷內名冊)每人六十個基數補償金之處分,亦屬不合,應併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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