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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7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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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 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 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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