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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5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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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九十勞訴字 第三一九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保監審字第四五六九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有原告簽章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審定卷可稽,原告設籍台中市,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提起 訴願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算,至同年二月七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 至同年六月八日始以書函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聲明不服,亦有該會蓋於其書函 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 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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