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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7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2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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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何志儒(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於行政訴訟狀記 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自不足採,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規定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 日為期間末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 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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