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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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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2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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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 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 間在秀林一帶以假買賣為幌子常業詐欺,原告於上述時間因中了丙○○買賣為幌 ,只付了部分訂金便取走印信轉移(權利),起初原告至地檢署按鈴告訴,但檢 察官未執行國家公權力,草草應付,應賠償損失;被告丙○○則利用近幾年轉移 或贈送方式,轉移土地權;葉順田、葉顏靜香無權佔有陳張淑玲無權設定,應撤 銷「侵占」權及取消買賣定金,被告乙○○應附帶賠償等語。核其係向私人所為 請求,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依首開說明,本院無審判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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