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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3

瀆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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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瀆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 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以上被告瀆職,應馬上革職查辦及查明有無類似冤案,並追 繳任法官期間所得,通知被害人,要求賠償,及查明有無貪污云云;按原告告發 被告等瀆職,其罪責是否成立,屬於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 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被告等非行政機關,請求被告等賠償,則屬民事訴訟範疇, 亦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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