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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7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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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部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 十)內訴字第九○○六一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被 告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八九一一三二九二○○號函所為之處分 ,此有被告行政處分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自認屬實。計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 間之適用,原計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至九十年一月二十 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經由被告向內政部 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於訴願書之收文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逕予實體審酌,尚有未洽, 惟其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尚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原告復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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