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6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7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 ○九○一六一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六 一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 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 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 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