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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TPCM 113年度台覆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號 聲請覆審人 林倚令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被執行刑罰,請求 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決定( 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林倚令(下稱聲請人)請求刑 事補償意旨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決定法院)112年 度刑補字第5號決定(下稱原決定)之附件(即國家賠償請 求書)所載,主張其無對任何家人為暴力之犯罪行為,法官 係在無證據情形下,對其為枉法裁判,請求國賠之審查釐清 誰才是家暴犯罪之人,撤銷其有罪之判決,並給付其因冤獄 、名譽及精神受損之賠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 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 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 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 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 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 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 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 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 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 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 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 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 第2條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經原決定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7號、第201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共5罪)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同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2罪),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 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決定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聲請人據以聲請刑事 補償之上開案件,均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不符合刑 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等詞 。因聲請人之補償請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法官依喜好判其有罪,其聲請賠償,就 是要法官拿出證據,相信原決定法院拿不出其犯罪之證據等 語,就原決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覆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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