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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違反專利法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14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又聲請 人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覊押,自七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計覊押十六日,嗣該案經該法院 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六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不得 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時確定),有各該案卷宗可稽,是聲請覆議人聲請冤獄賠償之合 法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期間末日之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延至翌日之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四日),乃聲請覆議人竟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提出聲請,其聲請自 非合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其於八十二 年八月一日收送無罪之判決正本,其聲請未逾二年云云,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 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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