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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18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決定(八十四年獄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 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覊押,至八十三年七 月八日停止覊押。該案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共受覊押三十二日。惟查本案係 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獲檢舉綽號「依凡」者販賣毒品,乃至檢舉所述地點 執行搜索,果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十五巷十四號四樓查得聲請人「甲○○ 」,並在其與男友蔡瑞益共居之房間衣櫃內查獲安非他命大包十五包、小包二十包, 淨重一○‧六公克。又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扣案之物係何人所有時,供稱:「是張偉 芳所寄放」。足見其對居住之房間內有安非他命一事非不知情,檢察官因而認其涉嫌 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予以覊押,其受覊押,尚難謂非因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洵無不合 。聲請覆議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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