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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1

妨害風化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27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決定(八十五年獄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甚明。 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 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覊押,至同年九月二十日由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命具保停止覊押;雖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 八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無 罪,並歷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分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為由,請求賠償。依 首開說明,本件冤獄賠償應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乃聲請覆議 人竟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該檢察署遂以無管轄權,而為聲請駁回之 決定,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既為執行覊押之機 關,自屬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原處分機關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 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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