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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1

叛亂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28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十一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乃指其覊押之發生, 係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司 法行政部調查局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經該司令 部軍事檢察官執行覊押,迄六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保外就醫,嗣於六十八年三月三日, 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固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惟查聲請覆議人 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然其於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偵訊時,自白曾參加叛亂組織,有 其書具之自白書可稽,且其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上項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軍 事檢察官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為由,執行 覊押,其受覊押之執行,乃其本身之重大過失所致,原決定駁回其聲請,合於冤獄賠 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情形,聲請覆議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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