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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1

強姦等罪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30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強姦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 其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強姦等罪案 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法院依其先後設籍之桃園縣八德鄉大安村十一鄰竹 高厝十四號,同縣龜山鄉○○○街五十二號五樓傳拘無着,認已逃匿,乃於八十二年 九月十七日,予以通緝,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緝獲,准予具保就醫,並限制住 居。審理中,聲請覆議人復經法院按其上述設籍地址,傳拘無着,認已逃匿,再度通 緝,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緝獲歸案,經訊問後認其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有逃亡之事實及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經查聲請覆議人於法院審理中, 離去其上述設籍之住所,未向法院陳明新址,法院乃依其設籍之住所地傳拘無着,予 以通緝,嗣通緝歸案後,法院認其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 之事實及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是聲請覆議人受覊押之執行,不能不謂係因其本身 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聲請賠償,原決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伊因無端遭受戴佩渝誤告,經查又無任何犯罪 事實,不能認有重大過失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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