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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5

流氓感訓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46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十三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不付感訓處分裁定前曾受留置者,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覆議人與被害人呂正華因競標魚貨而生嫌隙,竟於民國八十三年 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東縣成功鎮漁市場,藉詞被害人走路碰撞其身體為由, 動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皮多處裂傷,並恐嚇被害人不得亂 講話,否則將殺害被害人及其全家,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又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 三時許,聲請人駕駛小貨車,行經台東市中華大橋,見另一被害人呂秀娟騎機車迎面 而來,竟故意駕車衝撞被害人,幸被害人閃避得宜,始僅傷及脚部等行為,為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所確定之事實,僅因該等行為與流氓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付感訓 處分之裁定。惟聲請覆議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不得聲請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主張被害人所指伊有 為上開行為,乃被害人所誣陷,且該行為亦與流氓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指摘原決定 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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