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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5

懲治盜匪條例等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47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因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覊押乃由於 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被害人許 和旭遭人擄走,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被釋放返家,聲請覆議人即與共同被告李義福進 入許和旭住處,此為其所自承,且於李義福要許和旭不要報案時,與之附和,復經證 人李侑蓉、李月蟾證述明確。又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至七時許,另一被 害人劉勝隆被擄之時間內,與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之同案被告李義福有高達十 餘通之電話聯絡,而聲請覆議人於警訊、偵查中一再以「不知道」、「不知情」等語 搪塞。聲請覆議人之上開不當行為,自足令偵審人員對其涉案為合理之懷疑,其受覊 押即難謂無重大過失,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 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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