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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6

強盜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65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決定(八十五年度獄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覊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冤 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涉犯強盜罪嫌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覊押,至同年三 月二十五日具保停止覊押,該案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九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聲請覆議人乃據以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固因強盜案件受本案覊押三十八日,然前開案件係經 檢察官以聲請覆議人曾患精神躁鬱症,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原決定書誤載為第 一款)為不起訴處分,參照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爰予駁 回其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所涉強盜案件,係經檢察官以聲請覆議人 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為聲請覆 議人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心神喪失之不罰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八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覆議人受不起訴處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不得 請求賠償之事由,原決定遽予駁回,顯有違誤云云。本會查:聲請覆議人涉嫌於八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因酗酒經人送至彰化縣二林鎮○○路洪外科醫院候診時 ,在該醫院走廊,搶走被害人蔡玉妹之皮包一只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玉妹及當場目擊 證人蔡明財、唐貴枝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甚詳,即聲請覆議人於偵查中亦未否 認有上開行為,僅辯稱:「當天下午五時許……喝了一瓶多白蘭地,不知怎麼回事, 清醒後人已在派出所裡」等語;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聲請覆議人於案發前酗 酒,且其原即罹患精神躁鬱症,難謂其搶走蔡玉妹之皮包有不法所有意圖,因刑法上 之強盜及搶奪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成立要件,聲請覆議人之犯 罪嫌疑不足,爰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偵查卷宗所附之相關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原決定意旨認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覆議人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心神喪失行 為不罰之情形為理由,顯有誤會。惟查聲請覆議人酗酒滋事,搶人皮包,業如上述, 縱因不能證明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檢察官認為其強盜或搶奪罪嫌不足 而獲不起訴處分,然其行為究屬有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揆諸首引規定,自亦不 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雖有未當,惟其應予駁回之結果既無不同,應 認聲請覆議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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