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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6

叛亂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70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蔡清海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依該條例第 二條規定,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 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而言。是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者,自不得因其請求賠償之事由係發生在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 獄賠償法施行之前,即以冤獄賠償法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此乃 當然之解釋。本件聲請覆議人原聲請意旨,係以其亡夫蔡清海生前因涉嫌叛亂,於四 十年七月十二日經逮捕後未獲釋放,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刑期至四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屆滿,惟國防部新店 監獄却遲至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將其移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 無故多予執行有期徒刑一百二十六日,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請求原決定機關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予以賠償,並非單純依冤獄賠償法而為聲請 。原決定未就其聲請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審 查,徒因其聲請賠償之事實發生在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之前,即以冤獄 賠償法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為理由而予駁回,揆諸首引說明,自有違誤。聲請覆議意旨 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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