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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6

軍法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71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軍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 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 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其請求應自八十 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八 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 人以其因軍法案件,於三十九年九月(或五月)十六日經陸軍總司令部政治部予以覊 押,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無罪而開釋,乃據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所屬地方 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並未逾期。惟聲請覆議人聲請冤獄賠償,未 依規定提出無罪判決之正本,原決定機關未命補正,遽認其非管轄機關而予以駁回, 不無違誤。關於程序之違法,既因聲請覆議而發現,即應認聲請覆議非無理由,應將 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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