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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6

搶奪

TPCM 85年度台覆字第72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搶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受害人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 ,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乃指其覊押之發生,係肇因於受害人本身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經查本件聲請覆議人曾犯殺人罪,甫於八十年間執行完畢 ,其於案發之初警訊時曾自白搶奪被害人林黃美蓮之財物不諱;且於當日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係其以身體撞倒被害人,致被害人甫自郵局提領之現款掉落,而出手撿拾地上 鈔票,嗣因被害人呼叫「有人搶劫」,始將錢丟下逃跑,旋被逮捕等語;復未及時爭 執前開警訊自白之任意性,所為自足以使人懷疑其涉有搶奪之重大嫌疑。檢察官參酌 其前科情形,以聲請人涉有危害治安至鉅之搶奪罪嫌,並於案發時逃跑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予以覊押,其覊押之發生,實難謂非肇因於聲請人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 決定機關依據前開規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委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其警 訊之自白係遭刑求,所涉罪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該項自白與事實不符而判決無罪確 定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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