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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檢肅流氓條例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105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七三號裁定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 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撤銷,改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其在審理中,自八十四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止,曾受留置一百十四日,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冤獄賠償。原決定略以經審閱上開裁定,認賠償聲請人所述屬實,其曾受留置一百十 四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所 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有理由,依法酌情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 償四十五萬六千元。 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 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賠償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七三號裁定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交付感訓處分 之裁定撤銷,改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但依卷附該裁定所述,賠償聲請人所為雖尚未 達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程度,且與流氓之屬 性有間,但認賠償聲請人之所為屬於刑事犯。則其行為即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且屬於故意行為。賠償聲請人之受留置,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 察,遽准賠償,難謂適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 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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