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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111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四號),聲請覆議,本會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年間,因受「于凱事件」牽連被捕,共被羈押五年,因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人民依該條例第 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聲請應自 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一日(原決定誤為同年月十日)始為本件之聲請,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其聲請顯已逾 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其因重病住院,以致遲延聲請 ,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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