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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7

違反檢肅流氓條例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154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感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僅以經法院依同條例第十 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因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而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始 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此觀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 決定以聲請覆議人甲○○被移送之流氓案件,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認定移 送機關移送之事實,其中部分固經認為不能證明或與流氓之屬性不合,但部分認係在 選舉中以強暴手段、欺壓善良,因選舉拉票糾紛而毆打他人,審酌其動機、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情狀,不能認屬情節重大之流氓,應由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告誡列冊輔 導為已足,不宜逕付感訓處分,而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裁 定不付感訓處分,經調卷詳核屬實,並有該院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二十號裁定書附卷 佐證。則聲請覆議人並非僅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情形予以裁定不付感訓 處分,與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要件不合,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吳 昭 瑩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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