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3

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29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 三十日生效。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 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 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六年間,經前台灣省 保安司令部收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四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交付感化三年 ,於四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移送台灣省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五十二年二月二 日始被釋放,計被違法逾期覊押二年有餘,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之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計算之被覊 押之日數一百五十五日,請准以一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賠償云云。原決定未就聲請覆 議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審查,遽以其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聲請,為已逾期,予以駁回,不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 ,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