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叛亂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叛亂案,於民國六 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受覊押,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三年九月二日判決交付感化 三年確定,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被解送至「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迄 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感化期滿,計自六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止,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爰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 ,比照冤獄賠償法賠償新台幣六百六十八萬元。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於被解送執 行感化前,雖曾依軍事審判法令而受覊押,惟其所犯叛亂案,既經判決交付感化三年 確定,而非判決無罪確定,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之聲請賠償要件不合,因而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其自六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顯屬無故受覊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請求 賠償云云,惟其所犯叛亂案,既經判決交付感化三年確定,而非判決無罪確定,則其 因該叛亂案所受之覊押,即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亦即不 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何況其亦不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所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 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自亦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請求賠償。聲請 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